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社区**小区**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2686号泰伟宾馆203房间因琐事与同住的被害人孟某某产生纠葛,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撕扯扭打,其间李某某拿起房间内的陶瓷杯砸向孟某某的头面部,致孟某某面部创口、颈部创口,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左食指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李某某逃逸。
201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其在本区祁连山南路2686号203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打架,其被李用陶瓷杯砸到右耳部导致脸部被划伤、左手食指被咬伤,随后李某某逃走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孟某某(即孟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祁连山南路2686号203房间内因琐事吵架,随后李某某离开现场,孟某某脖子和手指受伤流血的事实。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并提取相关物证随案移送的情况。
5.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创口、颈部创口均构成轻伤二级;咬伤致左食指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必周
2020年3月16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赃证物品清单1页。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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