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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03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4********,**族,**文化,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因指使他人冒险作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合伙人范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江杨南路880号D2-3浪逆风极限中心,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场的被害人皮某某(系范某某的员工)持手机拍现场视频时,李某某为阻止其拍摄,上前将皮某某撂倒在地,造成皮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及左股骨远端骨挫伤等,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浪逆风极限中心员工,2020年5月18日,公司合伙人李某某与老板范某某因经营纠纷发生争执。因其持手机拍摄李某某持哑铃片砸锁视频,遭李某某撂倒在地致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范某某、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李某某与范某某因经营纠纷发生争执,在场的皮某某遭李某某撂倒在地致伤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案发当日视频录像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皮某某伤势情况。

5.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实,皮某某与李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王星韵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受审,联系电话:136818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故意伤害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故意伤害、入户故意伤害、携带凶器故意伤害、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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