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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缙云县********号。200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室,因感情纠纷殴打被害人唐某某与屋内男子黄某某,并持刀将唐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裂创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6日16时许,民警至本市普陀区****医院急诊室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唐某某家中,殴打唐某某与朋友黄某某,并持刀将唐某某面部划伤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普陀区********室唐某某家中,殴打黄某某与唐某某,后看见唐某某脸上有被划伤的事实。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好友,2020年1月15日晚,李某某告知曾用刀片划伤一女子脸部的事实。

4.门诊病历、验伤通知书、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裂创构成轻伤一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2月26日,其至本市普陀区********室,殴打被害人唐某某与屋内男子黄某某,持刀将唐某某脸部划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敏颖

检察官助理 徐萌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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