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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3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粮管所,暂住本区**镇**号**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石湖荡镇闵塔路1751弄恬润新苑小区门口排队等待“黑车”生意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蒋某某被李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壹)级。

嗣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蒋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7日10时许,其将车停在本区石湖荡镇闵塔路1751弄恬润新苑小区门口等待“黑车”生意。后其想要回到位于上址小区的住处吃药遂开车往前走,此前曾与其因排队拉客问题发生过争执的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想要抢车位,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李某某用拳头打其,其下车后被李某某摔倒在地,后其打电话报警。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7日10时许,其在本区石湖荡镇闵塔路1751弄恬润新苑小区门卫室上班时,看到被告人李某某与一矮个子男子吵架,后李某某双手抓住矮个子男子大臂外侧,矮个子男子倒地。后矮个子男子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

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经过。

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貌。

5.《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CT诊断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壹)级。

6.被害人蒋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其已经收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号**室,联系方式:1377422****。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规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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