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5********,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乡**村**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4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路**弄**号**室,酒后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徐某某,致被害人徐某某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两处轻伤二级和一处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路**弄**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部分证实犯罪事实。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讲是被李某某砍伤的事实。

4.证人郭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他们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喝酒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决定书、实物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涉案菜刀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及菜刀上提取的斑迹为被害人徐某某所留。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6,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雪岩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09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