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409821994********,初中文化,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政治面貌:群众,违法犯罪记录:2014年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深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 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6 月5 日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看到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村凤凰路 170 号劳务派遣公司的招聘信息后,次日到达该劳务公司应聘并被派遣至惠州、东莞虎门的口罩厂上班。2020 年 7 月 26 日被告人李某某辞职后到该劳务派遣公司结算工资,被告人李某某因先前无查看劳动合同被劳务派遣公司要求扣除各种费用,被告人李某某无奈接受并同意领取扣除费用后的工资共500元。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先前与上述劳务派遣公司的劳资纠纷,心生怨恨,使用手机在淘宝上以112 元购买了两把杀猪刀,并准备使用该两把杀猪刀到东坑镇黄麻岭村凤凰路170号劳务派遣公司报复该公司员工。2020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手持两把杀猪刀进入东坑镇黄麻岭村凤凰路170号劳务派遣公司内看到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坐在公司内,其认为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于是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先使用右手的一把杀猪刀架在被害人邱某某的后脖处,再使用左手的刀具架在被害人吴某某的脖子处,右手所持刀具在砍被害人吴某某的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使用双手格档。被害人邱某某站起来使用矿泉水瓶反抗击打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双手的刀具再次砍中被害人邱某某头部,另一刀挥空。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逃跑至公司门外,被告人李某某继续持刀追赶,后因无法追上才将两把刀具丢弃在路边。2020 年 8 月11 日 10 时 30 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东坑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云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证据目录。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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