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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兰田二手车交易市场汽车销售,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住临沂市兰山区台北**小区**室。2009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2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同乘顺风车,车辆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路**街交汇处时,被告人李某某因调整座椅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下车后被告人李某某对王某某身体、腰部进行殴打,致其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检察官助理:陈玮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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