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7〕7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路**号**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5日16时许,在临泉县土陂乡陈家庙村三岔路口东约200米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与孙某某发生擦碰,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把孙某某的鼻子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孙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超
2017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