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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村**号,现住弥勒市****局一工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在弥勒市****局工作。2020年3月20日晚,因二人负责的塔吊车在**铁路施工过程中发生碰撞,遂发生矛盾争吵。2020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刘某某在工区大门口再次与李某某争吵拉扯后,李某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刘某某左大腿和右胸部刺伤。经鉴定,刘某某所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红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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