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昆明**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路**旗袍店附近的人行道上,与被告人李某某相遇时。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人王某某骂其为由,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王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双腿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被巡逻经过的民警现场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猛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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