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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微耕机经过被害人王某某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乡**村地名为“**”的田地时,王某某以压坏其地埂为由,不让李某甲通行并与其发生争吵。期间,李某甲的母亲吴某某和兄弟李某乙赶到现场,也和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用锄头打在吴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李某甲用扁担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头部、双手手臂和大腿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锄头、镰刀、扁担(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医院证明、出院小结;(4)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石公司鉴(法损)字【2019】296号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散页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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