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8********,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甲在村民方某甲家中做客。1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李某某走到方某甲家老房子门口遇到黄某甲,黄某甲动手殴打了李某某,之后两人互殴,在地上翻滚打斗过程中一起滚下5米多的深沟。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此次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白某某、肖某某、黄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蕊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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