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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啊七,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4********,哈尼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捕前住普洱市江城县****村民委员会**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江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害人李某丙家建厨房,下午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江城县整董镇曼滩村老五连饭店吃饭喝酒,当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先到其侄儿子李某丁家闹事,被劝开后,拿刀到其二哥被害人李某丙家,将在卫生间洗漱的被害人李某丙砍伤,致李某丙左耳廓缺损30%以上、左上臂刀瘢痕遗留长7.3cm,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查询 李某甲基本情况及违法犯罪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病情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李某丙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群英

检察官助理:王虹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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