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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7********,哈尼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矣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师旗社区玉溪一中分校后面的葱地拔葱时发生纠纷,后李某某与矣某某相互扯打对方,扯打过程中矣某某被李某某推倒在地,并被李某某跪压在身上,致使矣某某受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8月2日矣某某所受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牟 波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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