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石屏县异龙镇文化公园“夕颜酒吧”内,与被害人郑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骑车离开。被告人李某甲因怀恨在心,遂持水果刀返回“夕颜酒吧”寻找被害人郑某甲,看到站在“夕颜酒吧”的郑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郑某甲的腹部等部位刺伤。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在石屏县异龙镇龙腾网络宾馆401房间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李某乙、吴某某、何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查林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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