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0********,云南省祥云县人,职高文化,中共党员,****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祥云县**镇**村委**村**号,现住祥云县**花园**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傅某某等人经营的***酒吧喝酒。凌晨2时1分,被告人李某某到徐某某等人桌前欲与傅某某喝酒,因为喝酒的事情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从桌子上拿了一杯凉水倒在李某某的头上。之后,双方发展至肢体冲突,李某某就将徐某某摔倒在酒吧收银台前面的地面上。徐某某爬起来后到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向李某某,但是没有砸到李某某,之后徐某某和李某某被在场人员劝开。接着李某某到旁边的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并且将啤酒瓶砸碎,拿着余下的部分对徐某某头部多次实施伤害。徐某某的男朋友傅某某看见徐某某被打受伤后,傅某某就上前去护着徐某某,导致傅某某也受伤。期间,李某某(右手背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某(左前臂多处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也不同程度受伤。
凌晨2时5分,祥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报警后于12分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不听民警劝阻,仍用脚踢了被害人徐某某一脚,并对出警辅警进行辱骂,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口头警告无效后对李某某使用了催泪喷射器后才将李某某控制。
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面部的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傅某某后枕部、左前臂、左手、右手遗留瘢痕累计22.0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和王某某均不申请进行伤情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徐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继国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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