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78********,傣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耿马自治县勐简乡“三妹冷饮店”消费期间,与被害人岳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走出冷饮店来到大路上,在岳某某等人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李某某在路边的柴堆拿了一根柴,用柴殴打岳某某的左手一下,致岳某某左尺骨下段骨折。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言张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照片、DR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检查、提取笔录、提取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31409****。
2.公安卷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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