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未检子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96********,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街乡**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朋友陈某某邀约,为陈某某女朋友被打一事找郭某某进行报复,李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到达蒙自市富春路“仓合酒吧”门口找到郭某某,陈某某遂与郭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郭某某打倒在地,后陈某某骑电动车离开,李某某独自一人步行离开。在李某某步行至蒙自市富春路“印象主题KTV”对面时,被郭某某的表姐杨某乙拦住,李某某为摆脱杨某乙就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击打了杨某乙的头部后挣脱离开。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丹、张洁娟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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