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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袈**”,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五华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区**北**号,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路**号**。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7日被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于同年12月1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13日16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在仁化县**镇**煤山看守煤场时,被告人李某某等十余人持刀棍来到煤场找到徐某某提出要该煤场一半股份。徐某某因无权决定,李某某等十余人便用刀棍将徐某某的左大腿、右腘窝等部位砍伤。经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刘某某、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冬梅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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