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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1996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8日因阻碍交警执法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佳木斯市拘留所103监区内与被害人康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李某某用拳头打在康某某头面部,致康某某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左眼结膜下淤血血肿;左眼挫伤,左眼皮下气肿。经鉴定:康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在佳木斯市拘留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等;

2.证人徐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佳木斯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锋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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