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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地址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大同村**组**号,现住内江市经济开发区**房**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莲台寺路159号麻将馆内,因打麻将发生纠纷。黄某某上前推搡李某某,李某某准备离开,黄某某又上前用手掐李某某的脖子。李某某右手一拳打在黄某某的左脸下方,将黄某某打倒在地,再次上前用脚踢黄某某胸部。经鉴定,黄某某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世泉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8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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