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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8〕5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之后,李某某驾驶轿车(白色比亚迪轿车,牌照号蒙 BL****)到包头市昆区龙银所祁连山水泥厂附近路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追李某某到此处,王某某下车到李某某车前与李某某进行理论,在王某某返回其停车位置之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将被害人王某某撞到王某某的车的后部后离开,经包钢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后尿道损伤。经鉴定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被李某某驾驶轿车撞伤的事实。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实施。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撞伤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彩光

    2018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4717****。

2、本案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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