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2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李某某的家门口,因被害人刘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家询问楼下大厅漏水原因一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手环指掰伤,至被害人刘某某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强
检察官助理:白淼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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