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楼**单元**号。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7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倒卖有价票证,于2009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 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 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附近路边,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苏某某(男,57岁,北京市人)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芹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521******;
2.全部案卷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无扣押,无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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