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与邻居孙某某因言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将孙某某鼻子打致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徐辛庄派出所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行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徐丽丽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