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8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晚上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爱购旁的“花园水果店”,因消费纠纷与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发生口角及推搡,致万某乙轻微伤。后李某某购买了水果刀返回“花园水果店”,挥刀砍向万某甲后脑勺,致万某甲受伤。经鉴定,万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将李某某送江西省精神病院就医。同年7月7日,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某某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体损伤检验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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