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0*******,回族,初中毕业,个体,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号,住址河南省原阳县**镇**村***巷。因寻衅滋事,2019年6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李某某未到案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系亲兄弟关系。
2017年11月29日0时许,在原阳县**高速**站内离出站口约50米处,唐某某、豆某某分别驾驶两辆大货车前后准备出原阳站,被害人朱某某坐在豆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上,唐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前,其在变道准备出站时因车身较长,右侧后轮进不去收费站的通道,被害人朱某某就从豆某某驾驶的货车上下来,指挥唐某某向后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撞到了在其右后方等待出站的李某甲驾驶的一辆拉羊的小货车,李某甲随下车与唐某某、朱某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后引发打架,李某甲用拳头向被害人朱某某头部打,在被害人朱某某倒地后,继续用拳头向被害人朱某某头部及身上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脸部受伤,李某甲鼻子受伤,二人分开后被害人朱某某返回到豆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上坐到副驾驶位,李某甲则打电话通知其亲属。十几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乙、郭某(李某某妻子)等七、八个人前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到现场后手持木棍先向豆某某的腿部打了一下,又用手扇了唐某某一耳光,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甲等人跑到被害人朱某某坐的货车处,有人手持皮带站到该货车的驾驶门一侧,让被害人朱某某下车,后被害人朱某某被人从车上拉下来,随后七、八个人围着被害人朱某某对其殴打,有人拳打脚踢,有人手持皮带向被害人朱某某身上摔,被告人李某某先是拳打脚踢,后在被害人朱某某倒地后手持木棍向其身上打,造成被害人朱某某身上多处损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眼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鼻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腰部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口头传唤到原阳县公安局葛埠口派出所接受讯问。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哥哥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203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豆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远娟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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