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2018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乙(因本案已判刑)到双鸭山市宝山区马某某(因本案已判刑)家中,李、赵二人要其帮助打被害人崔某甲,马某某表示同意后从家中立柜上取一把杀猪刀,随后三人来到崔某甲家附近等崔某甲出来。21时许,因崔某甲没有出来,其三人往李某某家走,当行至双鸭山市宝山区**委运输社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崔某甲相遇,李某某上前将崔某甲从自行车上拽下来,李、赵、马三人对崔某甲拳打脚踢,赵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崔某甲胸部、腹部等处数刀,李某某从马某某手中夺下杀猪刀砍崔某甲背部两刀,崔某甲被刺砍倒地,三人逃离现场,崔某甲被送至原宝山矿医院时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致上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3日在山西省太原市白云小区*号楼*单元**楼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辛某某、何某某、崔某乙、马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5. 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起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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