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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41966********,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市**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2019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公司**路公交汽车行至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与**路交叉口时,偶遇交通事故故而绕道行驶,被害人杨某某对李某某绕道的行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某临下车之际,用车上的垃圾桶砸向驾驶位方向,垃圾桶砸在了公交车前风挡位置,随后下车离去,李某某追下车后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杨某某摔倒在地以致膝盖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十级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李某某、杨某某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1份,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致其轻伤一级、十级残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20年5月2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卷宗2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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