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村**组,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曹某某等人在合肥市瑶海区中都路新疆古城烧烤门口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龚某乙和龚某甲带两名女子在中都路对面的口味湘饭店门口吃饭,因两名女子是被告人李某某之前带过的舞蹈女学员,其心生醋意,被告人李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上前与被害人龚某乙和龚某甲互殴,期间啤酒瓶破碎划伤了被害人龚某乙的头部和面部。2019年10月10日受害人龚某乙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合)公(刑)鉴(伤)《2019》0314号鉴定文书鉴定,被害人龚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病例材料等。
2. 证人龚某甲、郜某某、段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伤情鉴定: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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