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省扶余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扶余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 9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8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航空大学加油站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右手殴打曹某某左侧面部,导致其左侧面部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手册、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由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6.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20】050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依法提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但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 理李玉伟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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