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9日16时许,在其位于**庄**区**幢**室的租住处,因酒后言语纠纷,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程某某头部,致被害人程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因外伤致左颈部自颈前区至项部长12.8cm缝合创口,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修龙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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