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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志勇,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11022401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清坪镇马家坪村二组2号,住咸丰县清坪镇把界村六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志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志勇驾驶鄂Q37453面包车在清坪镇清利路,见到金绍维驾驶滕卜云号牌为鄂Q32Z48的两轮摩托车从永富超市往该镇公交车站方向行驶。因金绍维与李志勇的妻子滕卜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李志勇在见到金绍维后心生怨恨,遂驾驶鄂Q37453面包车在公交车站位置掉头后,故意加速向对向驶来的金绍维撞去,致使金绍维的头部、右侧锁骨等身体部位受伤。经咸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绍维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面包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滕卜云、陈丽玲、周敏艳、刘辉、刘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金绍维的陈述;5.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鉴(活检)字[2020]025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录像;8.被告人李志勇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志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慧敏

检察官助理:尹心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志勇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清坪镇把界村六组,联系电话18120527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面包车现扣押于咸丰县公安局。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咸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Q****3面包车在清坪镇清利路,见到金某某驾驶某某某号牌为鄂Q****8的两轮摩托车从永富超市往该镇公交车站方向行驶。因李某某认为金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心生怨恨,遂驾驶鄂Q****3面包车在公交车站位置掉头后,故意加速向对向驶来的金某某撞去,致使金某某的头部、右侧锁骨等身体部位受伤。经咸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面包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5.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鉴(活检)字[2020]025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监控录像;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慧敏

检察官助理:尹心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12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面包车现扣押于咸丰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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