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镇**村,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2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14时许,在**镇**村魏某某家老年活动室里,曹某某用手拍正在打麻将的李某某后背两下并用胳膊搂李某某的脖子,李某某站起来用手扒拉一下曹某某上身的位置,导致曹某某倒在魏某某家屋里的炉子上,致曹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曹某某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龙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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