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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人,户籍地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宜宾市叙州区**街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于2020年10月2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车经过屏山县新屏大道与天竺路交汇处(鸿正国际外十字路口)时,与薛某某骑的电瓶车在错车时差点发生碰撞,二人遂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打斗,李某某用脚踩薛某某胸部致其受伤住院。经鉴定,薛某某胸部损伤致右第2-5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2020年7月21日,李某某和薛某某在民警的主持下达成和解,李某某赔偿了薛某某3000元;2020年9月15日,薛某某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如果在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可以适用缓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明高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住宜宾市叙州区**街道**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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