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路**段**号“**玻璃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害人钟某某(男,61岁),身份证号5101321958********,住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崇州市**镇**路**段**号“**玻璃厂”内因琐事与工友钟某某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并一棒打在钟某某左侧腰部。后钟某某到医院检查,钟某某脾破裂并做了脾切除手术,2019年12月29日,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钟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到案后,经讯问,其对自己将钟某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钟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偶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萌
检察官助理 余佳蓉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崇州市**镇**玻璃厂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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