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9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200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及赫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分别在愚人码头休闲吧消费。因赫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甲在上厕所时发生矛盾引发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和赫某某向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投掷啤酒瓶,致使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受伤住院。经鉴定:张某乙、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受伤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安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秀兰
2020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德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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