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孙某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并多次发生矛盾。2020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位于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因家庭纠纷发生拉扯,孙某某将李某某抓伤并将其衣服撕烂,李某某恼羞成怒,将孙某某按在地上并用板凳卡在孙某某脖子上后被人拉开,拉开后孙某某仍用手扯着李某某的衣服,李某某又将孙某某按在地上用双腿跪在其身上,导致孙某某右侧第3、4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孙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逵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1919****;
2、侦查卷宗2册,视频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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