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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渠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上22时许,李某某驾车前往其承包的杜家沟水库,在水库与巡库员杜某某相遇后即发生争吵,后两人抢夺杜某某插在腰间的刀,并扭打在一起,导致杜某某两颗牙齿脱落、左侧2-6前肋骨骨折。

经鉴定,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容

检察官助理:冯城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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