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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24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2019年12月27日因捅伤他人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0时许,在土默特左旗**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同村村民曹某某因向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孙某某借小推车发生争执后互殴,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水果刀将曹某某捅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20]0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曹某某右肩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9000元,获得了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苗某某、孙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曹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慧平

检察官助理:郭志军

2020年12月0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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