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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多伦检公诉刑诉〔201884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无固定居所,捕前住多伦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0917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0926日被多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多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0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110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11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812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12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09051930分许,在多伦县******组,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关某某家因欠款事宜双方发生争吵,关某某妻子赵某某与李某某争执撕扯至刘某某家晾台上后,关某某上前往走拽赵某某时,李某某用一根长方形木棒击打关某某头后部,致使关某某面朝下摔下晾台头部受伤,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关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多伦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多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志源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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