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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东某某**街**园**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某某**街**小区**号楼楼下,误以为被害人秦某甲从其客户赵某某处收购废品抢自己的生意,与被害人秦某甲发生口角,二人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秦某甲胸腹部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甲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2份;

6、辨认笔录2份;

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国庆

检察官助理:孟辰飞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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