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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博兴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无业。1994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于2003年11月26日假释。2015年9月因吸毒被宁夏平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3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瓷砖市场一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雍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便用拳头击打雍某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雍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雍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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