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5]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淮北市人,住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关“****”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和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持啤酒瓶在饭店门口将张某甲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圣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明
检察员:潘燕
2015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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