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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6********,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寿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分别于2019年2月1日、4月8日将该案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5月5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10时许,在寿县涧沟镇童某某家商店外,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芹因琐事口角,继而二人厮打在一起,被拉开后,李某某又赶到张某某家门口,和张某某再次发生冲突,李某某用砖头将张贵英砸倒。张某某在上述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左腕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滨滨

2019年521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卷、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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