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妻子胡某某和朋友杨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吃饭喝酒,便与胡某某在家中发生争执。后李某某通过胡某某微信语音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并与杨某某约定见面。后杨某某通过微信将男友王某某的家庭住址发给了李某某,便与王某某在路边等待。当日下午16时53分许,李某某乘车至**街道“**粮油”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后李某某来到广德市**镇**村**路边,并持菜刀将在路边等待的杨某某、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户籍资料、门诊病历等书证;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7.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婷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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