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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歙县**镇**工地宿舍,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歙县**镇**施工项目部房间内,与被害人沈某某核对工时数,双方因工时数误差发生纠纷,互相争执推搡,被告人李某某将沈某某推倒在地,沈某某爬起来后从门背后拿了把铁锹,李某某在抢夺铁锹过程中拳头打中沈某某鼻子,致沈某某鼻子受伤。2020年6月22日,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鼻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住院病历、体表伤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芮某某、骆某某、凌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天蓉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歙县**镇**工地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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