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4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莘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芸,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事张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排挡吃饭后,在**排挡东侧附近,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后二人回到花山区**路安徽**有限公司门口时,在同事拉架的情况下张某某对李某某先动手打了一拳,李某某还手,二人互殴过程中致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电话报案,李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并垫付了张某某住院医疗费用1088.34元。

2020年8月6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用支付凭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受案文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周某某、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然

检察官助理:臧梓彤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