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104******,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路口赶集时,见被害人刘某某骑自行车准备从此处路过,因长期受刘某某欺压骚扰,李长春便从附近捡起一根木棍殴打刘某某头部、手部等部位,在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刘贵书住院病历、刘贵书故意伤害李某某父亲李某甲的卷宗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国某某、陈某某、严某某、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安开)公(司)伤鉴(法)字(2019)106号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以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耿光辉
检察官助理 肖艳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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