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4〕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密山市**乡**村**组农民,现住密山市**小区**区**单元**室。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伤害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0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1日13时40分许,在密山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内,被告人李某某给**室业主装修时因琐事与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男,50岁)发生争执,随后王某甲和王某乙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王某乙的左侧胯部、嘴部及王某甲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在密山市帅发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
6.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奎刚
201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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